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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云(中国)Kaiyun·官方网站关于公开征求《六安市城市绿化条例》(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开云网址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我局牵头起草的《六安市城市绿化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具体事项如下:

  (一)登录六安市人民政府网“全市政府网站意见征集平台”()或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网站“征集调查”栏目()留言;

  (二)书面信件。邮寄地址:六安市梅山南路滨河公园园林绿化管理处绿线;

  来函来件,请在信封表面或者来件主题注明“六安市城市绿化条例意见”字样。

  《六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2年3月25日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主任会议研究,并经市委批准列入六安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现就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自2016年2月2日,六安市正式获批行使地方立法权以来,市城管执法局立即启动了前期考察调研和意见收集工作,积极谋划立法项目,梳理上位法不能解决而又急需解决的问题,2018年7月23日起草了《六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立法建议》报市政府法制办,经审议,列入了六安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二类项目,拟于2022年启动立法调研工作。但随着近年来我市城市园林绿化的发展和城市创建工作的开展,我市园林绿化管理面临复杂而严峻的考验和挑战,管理矛盾日益凸显,压力与日俱增。为加快立法进度,我们于2021年12月8日,再次向市司法局及市人大环资工委提交了《关于六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立法可行性及必要性的报告》,说明了立法的必要性和急迫性,提请研究加快立法进度。2022年3月4日,经研究决定将《六安市城市绿化条例》列入六安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拟于2022年9月由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组织开展一审,2023年5月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开展二审。

  制定本《条例》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同时参考借鉴了省内合肥、滁州、阜阳和省外上海、杭州、南京等长三角地区的城市绿化条例。

  为做好《条例》的起草工作,我处前期做了大量准备工作,2019年,2020年分别赴浙江省宁波市、福建省宁德市、上海市松江区、崇明,安徽阜阳等地交流学习园林绿化管理机制体制及先进立法经验。此外,为进一步摸清我市城市绿化现状和资源底数,2020-2021年委托皖西学院开展了居住区绿地普查等工作。今年在获悉《条例》列入2022年立法计划后,我处立即组织成立工作专班,并委托安徽安能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给予业务指导。2022年5月11日拟定了《条例》(草案)第一稿,并立即组织处领导班子及各科室负责人认真开展研讨;根据修改意见,于2022年5月16日形成修改后的第二稿;5月19日再次组织讨论,待结合意见修改后形成《条例》(草案)第三稿,并附条文对照表和立法依据汇编等材料报市城管局法制科进行初步审查。

  我市目前执行的《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自2008年7月制定起已经实施10年时间,虽对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但在面临具体问题时,存在上位法或未作规定,或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有的条款甚至与新的法律相抵触等问题,导致我们在管理过程中无法可依,具体如下:

  (一)上位法未作规定的部分:如绿线调整、绿地率指标不足的补偿措施及处罚方面;园林绿化建设标准及质量监督管理方面。如行道树的种植标准、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绿地率指标控制方面,如居住区绿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绿地、道路绿地建设绿地率指标等;建设工程范围内树木保护方面;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砍伐、移植树木的处罚方面等。

  (二)上位法不够具体细化的部分:各个部门及建设和管理主体的责任义务方面,在城市绿化养护管理中存在职责不明、职能交叉、三不管地带,应当予以进一步明晰;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绿化恢复方面;应急抢险方面;城区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职责方面;城市立体绿化建设方面;禁止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方面;违反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处罚标准方面等。

  《条例》分总则、规划和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五章五十三条。一是解决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职责不清问题,明确适用范围、政府责任、部门职责及管理职责划分;二是明确了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建立质量监督制度、完善验收备案程序;三是加强城市树木保护管理,规定了一系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禁止行为,建立树木修剪、砍伐与审批机制,补植补救标准及巡查机制;四是明确了违反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处罚措施。主要内容有:

  1、对规划实施提出了硬性约束,加强绿线管控,确保规划的严肃性。

  3、 加强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贯彻“300米见绿,500米见园”建设理念,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活动空间。

  4、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方面。建立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审制、质量监管制及验收备案制等。

  《条例》作出一系列禁止性、约束性和义务性规范,内容涵盖较为全面,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约束,建立毁绿案件移交处置制度。

  1、对建设项目绿地率达不到标准的,《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该项目绿化建设负责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未达标绿化面积按照市场评估地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2、对工程建设项目未按程序报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造成绿地面积减损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补足减损的绿地面积;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3、对擅自大修剪、迁移、砍伐树木,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大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建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工作原则】本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植护并重、科学规划、全民参与的原则,兼顾自然生态效应、公共安全需求、景观功能效应和历史人文保护。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所需公共绿地及资金的投入,实行城市绿化目标责任,逐步提高城市绿化工作水平。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或制定绿化建设和管理制度,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绿化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建、林业、城管、财政、交通、水利、生态环境、文旅、教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园林科研】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和转化应用,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地域特色的多样化植物品种,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不断的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含量和艺术水平。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构建自然和谐的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七条【公众参与】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捐资、认建、认养、认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认建认养认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城市绿化服务活动,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社会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城市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规划编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组织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广泛的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条【规划原则】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原则,充分利用城市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和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各类绿地,内容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绿地指标、绿地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分期建设计划、建设标准等系统建设方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实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划定绿线】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配套绿化用地比例】 城市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四)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等:新建用地绿地率不小于25%,改造用地绿地率不小于20%;

  (五)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的项目不低于40%,并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第十四条【公园建设】 加强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活动空间。

  城市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一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至三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综合性公园。

  第十五条【植物配置】 城市绿化应当注重体现地方特色,优先选用乡土适生树种,提高本地珍稀树种及市树、市花的种植;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其中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且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管线安排】 在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地下管线时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合理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行道树标准】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行选择干直,分枝点高,冠大荫浓的树种,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树栽植应当满足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安全通行的要求。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实施绿化。

  第十八条【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实行科学规划、部门统筹、社会参与、多元推进。

  鼓励新建的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建设工程项目,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具备垂直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除有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需要外,应当改造为透景围墙。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具备遮阳效果的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要求实施临时绿化。

  第二十条【资质要求】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

  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且不得减少绿地率指标。

  第二十一条【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留有树木的处置、保护】 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留有树木的,自然资源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留有的树木进行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三条【质量监督】 政府投资建设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7个工作日内,到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参建各方质量行为及工程质量文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下内容:

  (三)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树穴开挖、苗木吊装、高空修剪等施工关键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验收备案】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绿化工程不予办理工程结算,不得移交接管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居住区配套绿化】 自然资源、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居住区配套绿化工程绿化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和设计方案予以核实。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二十六条【施工养护期】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与施工单位约定施工养护期,一般不少于1年。

  施工养护期满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程序向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绿地建设工程及相关档案资料。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移交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养护管理责任人养护管理的,施工养护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建设单位移交的绿地,工程资料齐全且符合绿地设计、养护技术规范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接收。

  第二十七条【权属登记】 城市绿地需要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木及绿化设施所有权等权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一)公共绿地、行道树,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务管理部门负责;

  (五)居住区业主共有的绿地,全体业主是养护管理责任人;业主依法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绿地养护管理的,由该物业企业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其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或者零星树木,以及责任交叉或者绿化养护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绿地,由所在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

  保护管理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原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养护管理者职责】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结合当地土壤气候条件,按照国家和地方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技术标准,组织日常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修剪、砍伐与审批机制】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大修剪、截干、迁移、砍伐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大修剪、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批:

  有本条以上情形,确需迁移、砍伐的树木胸径20厘米以上且数量5株以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并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一条 【迁移、修剪与应急机制】树木迁移及大修剪的,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移植或大修剪。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补植相应的树木。

  因抢险救灾确需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移植、砍伐或者大修剪,并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所有权人,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补植补救标准】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移植。移植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确定的期限、地点、品种和规格进行补植,并保证树木成活;确实无法补植的,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临时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绿地恢复应当与现状绿化和谐融合,不得低于原来的标准。绿地恢复成本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绿线管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的性质和用途。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在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前款情形造成城市绿地面积减少的,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缴纳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同等面积的费用和恢复绿地实际所需费用。

  第三十五条 【立体绿化】 依照本条例规定抵扣绿地规划指标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

  因立体绿化所依附的建(构)筑物改建、扩建、修缮等确需临时占用、拆除立体绿化的,应当在占用、拆除前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改建、扩建、修缮完成后及时恢复立体绿化。

  第三十六条 【古树名木】 城市的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及后备资源生长,禁止砍伐、移植或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及后备资源,具体办法遵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六)在绿地内挖土取石、违法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 【巡查机制】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既有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建设项目绿地率】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该项目绿化建设负责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未达标绿化面积按照市场评估地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造成绿地面积减损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补足减损的绿地面积;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养护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养护单位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绿地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面积树木、花草枯死、严重病虫害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擅自大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大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建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占用、拆除立体绿化等及设施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拆除按照规定抵扣绿地规划指标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及设施,或者拆除后未及时恢复立体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未恢复原状的,处受损立体绿化面积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损害古树名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以其他方式损害古树名木,或致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管理者责任】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法律依据及刑事责任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公益诉讼】有损毁绿化和绿化设施、侵占公共绿地等行为,或者绿化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二)绿线:指依法规划、建设的城市绿地边界控制线。城市绿线管理的对象,是城市规划区内已经规划和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

  (五)公共绿地: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 以游憩为主要功能, 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 同时兼有健全生态、 美化景观、科普教育、应急避险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 。

  (六)立体绿化:指利用除地面资源以外的其他空间资源进行绿化的方式,包括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形式;

  (八)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公用设施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特殊用地内的附属绿化用地;

  (九)修剪:指为保持自然树形,从基部剪除断枝、徒长枝、交叉枝、下垂枝、重叠枝、内腔枝、枯枝、明显病虫枝等,不留木橛,剪口平滑,不得劈裂和特殊要求除外。其中,枝条段截时应留外芽,剪口应距留芽位置上方2cm;修剪直径2cm以上大枝条及粗跟,截面应平整并做保护措施;

  二、建议将第七条【公众参与】最后一句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建议将第九条【规划编制】“组织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广泛的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修改为“组织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四、建议将第十条【规划原则】“内容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绿地指标、绿地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分期建设计划、建设标准等系统建设方”修改为“内容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分布、绿地指标、绿地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建设标准、分期建设计划等。”

  五、建议将第十三条【配套绿化用地比例】 “(五)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的项目不低于40%,并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卫生防护林带;”修改为“(五)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的项目不得高于10%,并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第一、二、三条意见采纳。采纳理由:文字表述不够准确,标点符号错误的按照反馈意见进行修改; 第四条意见未采纳。未采纳理由:文字表述意思相差近。 第五条意见未采纳。未采纳理由: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及参考《滁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二条相关内容: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结合六安市城市园林绿化实际,将重新对指标进行论证。

  第三十条、建议明确大修剪的界定标准:如严重影响安全确需要修剪等紧急情况,各单位可紧急处理并同步申请。

  本条意见未采纳。未采纳理由:已在第三十一条中明确应急机制:因抢险救灾确需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移植、砍伐或者大修剪,并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所有权人,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古树名木】城市的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实现统一管理,分别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及后备资源生长,禁止砍伐、移植或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及后备资源。

  更改内容:将“禁止砍伐、移植或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及后备资源”修改为“禁止砍伐或擅自移植、修剪古树名木及后备资源。”

  本条意见未采纳。未采纳理由:重复设定,已取消此条款,执行《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及《六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编制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建议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二、第十条【规划原则】:“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实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建议修改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第十一条【划定绿线】“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建议修改为“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同时,建议在该子项中增加绿线管理或调整的有关内容。

  四、第十三条【配套绿化用地比例】“(三)学校、文化体育设施、医院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5%”建议修改为“学校、文化体育设施、医院机关团体等单位新建用地绿地率不低于35%,改造用地绿地率不低于30%”。

  五、第二十二条留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建议删除或将主体修改为建设单位,应由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三条意见部分采纳。部分采纳理由:将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绿线管理或调整内容在条例的其他条款已有体现。

  第三十七条【禁止性规定】建议新增“不得在铁路保护区范围内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绿化植物”

  第二条意见未采纳。未采纳理由:“不得在铁路保护区范围内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绿化植物”已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中有明确规定。

  二、第十三条【配套绿化用地比例】(二)城市道路红线%;红线%;红线%建议改为:“城市主干道道路……”

  三、 第十三条【配套绿化用地比例】(四)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等:新建用地绿地率不小于25%,改造用地绿地率不小于20%;建议:该条标准过于严格,请上级参考《城市绿地规划标准》GB/T51346-2019,5.4附属绿地,5.4.3条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绿地率应根据用地面积、形状、功能类型等具体确定”标准设置。

  四、第十三条【配套绿化用地比例】第四条后,建议:增加条例。按照《城市绿地规划标准》GB/T51346-2019,5.4附属绿地,5.4.4条应明确“工业用地和物流仓储用地的绿地率不宜大于20%”

  五、第二十八条 【管理职责划分】(六)由所在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建议改为:“由所在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

  六、第三十二条 【补植补救标准】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确定的期限、地点、品种和规格进行补植,建议改为:“经批准砍伐的树木,申请人应当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确定的期限、地点、品种和规格进行补植。”

  七、第五十二条【用语解释】(九)不得劈裂和特殊要求除外,建议改为“不得劈裂,特殊要求除外……”

  八、第五十二条【用语解释】(九)枝条段截时应留外芽,建议改为:“枝条短截时应留外芽……”

  第一条意见未采纳。未采纳理由:本《条例》第二条中已有相关规定表述。 第二条意见未采纳。 第三条意见采纳。采纳理由: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第四条意见未采纳。未采纳理由:结合六安市园林绿化建设实际及城市创建,参照其他同类地级市标准再综合研究。而《城市绿地规划标准》中对绿地率指标规定不明确,因此,未使用《城市绿地规划标准》中相关表述。 第五、六、七、八条意见采纳。采纳理由:原文存在表述不清和文字错误,按照反馈意见进行修改。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我局起草了《六安市城市绿化条例(征求意见稿)》,并于2022年6月1日至7月1日,通过电话、电子邮箱、网站公开、书面等方式向社会及有关单位征集相关意见和建议,共收到有关单位反馈意见22条,采纳10条,部分采纳1条,未采纳11条,无意见12条,采纳情况详见下表。

  一、建议将第六条【园林科研】“不断的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含量和艺术水平”修改为“不断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含量和艺术水平”。

  二、建议将第七条【公众参与】最后一句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建议将第九条【规划编制】“组织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广泛的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修改为“组织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四、建议将第十条【规划原则】“内容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绿地指标、绿地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分期建设计划、建设标准等系统建设方”修改为“内容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分布、绿地指标、绿地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建设标准、分期建设计划等。”

  五、建议将第十三条【配套绿化用地比例】 “(五)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的项目不低于40%,并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卫生防护林带;”修改为“(五)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的项目不得高于10%,并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第一、二、三条意见采纳。采纳理由:文字表述不够准确,标点符号错误的按照反馈意见进行修改;

  第五条意见未采纳。未采纳理由: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及参考《滁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二条相关内容: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结合六安市城市园林绿化实际,将重新对指标进行论证。

  第三十条、建议明确大修剪的界定标准:如严重影响安全确需要修剪等紧急情况,各单位可紧急处理并同步申请。

  本条意见未采纳。未采纳理由:已在第三十一条中明确应急机制:因抢险救灾确需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移植、砍伐或者大修剪,并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所有权人,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古树名木】城市的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实现统一管理,分别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及后备资源生长,禁止砍伐、移植或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及后备资源。

  更改内容:将“禁止砍伐、移植或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及后备资源”修改为“禁止砍伐或擅自移植、修剪古树名木及后备资源。”

  本条意见未采纳。未采纳理由:重复设定,已取消此条款,执行《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及《六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编制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建议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二、第十条【规划原则】:“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实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建议修改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第十一条【划定绿线】“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建议修改为“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同时,建议在该子项中增加绿线管理或调整的有关内容。

  四、第十三条【配套绿化用地比例】“(三)学校、文化体育设施、医院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5%”建议修改为“学校、文化体育设施、医院机关团体等单位新建用地绿地率不低于35%,改造用地绿地率不低于30%”。

  五、第二十二条留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建议删除或将主体修改为建设单位,应由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部分采纳第一条意见采纳。采纳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第二条意见未采纳。

  第三条意见部分采纳。部分采纳理由:将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绿线管理或调整内容在条例的其他条款已有体现。

  第三十七条【禁止性规定】建议新增“不得在铁路保护区范围内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绿化植物”未采纳第一条意见未采纳。未采纳理由:“禁止在长输油管道中心线米范围内种植深根绿化树木”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有明确规定。

  二、第十三条【配套绿化用地比例】(二)城市道路红线%;红线%;红线%建议改为:“城市主干道道路……”

  三、 第十三条【配套绿化用地比例】(四)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等:新建用地绿地率不小于25%,改造用地绿地率不小于20%;建议:该条标准过于严格,请上级参考《城市绿地规划标准》GB/T51346-2019,5.4附属绿地,5.4.3条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绿地率应根据用地面积、形状、功能类型等具体确定”标准设置。

  四、第十三条【配套绿化用地比例】第四条后,建议:增加条例。按照《城市绿地规划标准》GB/T51346-2019,5.4附属绿地,5.4.4条应明确“工业用地和物流仓储用地的绿地率不宜大于20%”

  五、第二十八条 【管理职责划分】(六)由所在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建议改为:“由所在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

  六、第三十二条 【补植补救标准】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确定的期限、地点、品种和规格进行补植,建议改为:“经批准砍伐的树木,申请人应当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确定的期限、地点、品种和规格进行补植。”

  七、第五十二条【用语解释】(九)不得劈裂和特殊要求除外,建议改为“不得劈裂,特殊要求除外……”

  八、第五十二条【用语解释】(九)枝条段截时应留外芽,建议改为:“枝条短截时应留外芽……”

  第三条意见采纳。采纳理由: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第四条意见未采纳。未采纳理由:结合六安市园林绿化建设实际及城市创建,参照其他同类地级市标准再综合研究。而《城市绿地规划标准》中对绿地率指标规定不明确,因此,未使用《城市绿地规划标准》中相关表述。

  第五、六、七、八条意见采纳。采纳理由:原文存在表述不清和文字错误,按照反馈意见进行修改。

  (2023年7月25日六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湿地、林地,以及古树名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资金投入,强化管理措施,落实目标责任。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县(区)城市绿化工作;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发展改革、财政、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城市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其他群众性绿化工作,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良好城市绿化环境的权利,负有保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处理流程和期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绿化总体目标,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编制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山体、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和人文条件,结合园林城市、森林城市、海绵城市建设,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合理配置各类绿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九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因调整城市绿线而减少绿地的,应当就近补足。

  第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编制符合地域特色的城市绿化植物名录,确定适宜种植的城市绿化树种和植物配置原则。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乡土适生树种,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提高市树、市花的种植比例,逐步改良或者更替易产生飞絮等污染物的植物。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制定绿化配置方案,配套绿地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或者变更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确因季节等原因不能同步交付使用的,完成绿化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规范施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园林绿化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城市公共建筑物、高架道路、桥梁、轨道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具备立体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定栽植行道树。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城市高压走廊范围内适宜绿化的空地、室外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鼓励建设生态林荫停车场。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化资源档案,推进数字园林建设,建立健全外来有害植物入侵预警防控体系;监督检查城市绿化日常养护管理情况;组织开展城市绿化养护业务培训,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

  (五)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养护管理责任交叉和养护管理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绿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养护、方便管理的原则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绿化养护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养护标准、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化实施养护,做好防火、防治病虫害等工作;遇有大风、暴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对树木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绿地恢复不得低于原来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大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技术指导: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条件或者无移植价值,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的城市树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处置突发事件可能损坏城市绿化的,可以先行实施并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机构;造成绿化损毁的,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督促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每棵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六安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由六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3年7月25日通过,并经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9月22日批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各级各部门了解掌握该政策,现将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近年来,六安市委、市政府深入贯彻习生态文明思想,高度重视城市绿化工作,狠抓绿色基础建设,逐步构建起“三河一廊多带”为骨架的城市绿化空间,先后取得了“国家园林城市”“国家森林城市”“中国人居环境奖”称号。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市建设进程的加快,城市绿化发展不够均衡、绿地布局不尽合理等问题日益显现,擅自占用绿地、损坏城市绿化等行为时有发生;且目前执行的《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自2008年7月制定起已经实施15年时间,相关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日趋复杂的现实需要。为此迫切需要制定出符合我市实际的城市绿化条例。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同时参考借鉴了省内合肥、滁州、阜阳和省外上海、杭州、南京等长三角地区的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六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为加强我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提升城市绿化品质,改善城市生态人居环境,打造高品质、高颜值、高美誉度的城镇绿化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条例》总结固化管理经验,从制度层面推进城市绿化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推动六安绿色振兴赶超发展。《条例》的出台着力解决“城市绿化规划、绿线管控”“绿化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监管”“城市绿化保护与管理责任”“占用绿地、大修剪、砍伐城市树木程序”“法律责任”等具体问题,对加强我市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园林城市具有重要意义。

  2022年3月4日,《条例》列入六安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同年5月拟定《条例》初稿,并书面征求各单位和公众意见。同年6月市人大常委会对城区绿化和立法工作进行了调研并组织市直有关部门召开座谈会。同年8月市城管局组织召开论证会并开展合法性审查。在充分采纳各部门、各单位反馈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意见,形成了《条例》草案。同年9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条例》草案,并形成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年9月23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2023年7月25日,《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二审通过。同年9月22日《条例》经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通过《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六安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指明了方向,对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实现城市园林绿化行业管理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目标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进一步明确绿地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和具体职责,理顺园林绿化管理体制机制,解决多头建绿、重建轻管等问题;明确绿化规划和建设目标,通过对绿地系统规划修编、合理配置绿地、确定城市绿线、规范绿化栽植等方面进行分类规定,提升城市绿化品质、彰显文化特色;强化绿化保护管理措施,通过细化损害城市绿化及设施的禁止性规定,保护绿化成果,改善人居环境。

  一是合理界定适用范围。根据六安城市绿化发展的实际情况,将《条例》的适用范围界定为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二是明确绿化规划、建设目标。在规划方面,《条例》规定政府及相关部门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托本市自然和人文条件,结合园林城市、森林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合理配置各类绿地、确定城市绿线;强调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在建设方面,《条例》要求严格执行城市绿化各类指标,优先选用乡土适生树种,提高市树、市花的种植比例;分条对城市道路规范栽植行道树,市政管线建设兼顾绿化生长需要,城市高压走廊、室外公共停车场实施规范绿化,鼓励发展垂直绿化、立体绿化、开放式绿化等作出具体规定。

  三是强化绿化保护管理措施。在主体责任方面,《条例》规定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定期开展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档案、检查日常养护管理情况、组织养护业务培训等监督管理职责;分类明确了政府投资公共绿地、社会投资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绿地,以及公路、铁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在日常管理行为方面,《条例》要求养护管理责任主体按照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好日常养护、防火、防治病虫害等工作;规定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遇有大修剪树木情形时,及时报告并接受技术指导;分类列举了在城市绿地内损坏树木、花卉、灌木、草坪以及绿化设施,倾倒污水、垃圾,耕种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摆摊设点、停放车辆等八类禁止性行为。

  四是细化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上位法的规定,《条例》细化、增加了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等行为罚款的具体数额。

  一是明确各部门具体职责,解决我市城市绿化管理体制不顺,运行机制不畅、管理合力薄弱等问题;二是凸显地域特色,编制城市绿化植物名录,坚持适地适绿,推广市树市花运用;三是完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从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全过程管理,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实行告知制度;四是对临时占绿的期限以及绿地恢复标准予以规定,最大限度减少侵占绿地造成的影响,保护绿化成果;五是规范日常养护行为,实行树木大修剪报告制度,明确确需砍伐树木的具体情形、报批要求和补救措施。

  一是强化学习宣传。有计划开展政策解读和宣传培训,借助各类媒体力量,努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条例》的知晓度和认知度,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条例》各项规定,形成爱绿护绿良好社会氛围,有效促进我市园林绿化行业健康发展。

  二是严格贯彻执行。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加强顶层设计,高标准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国土空间专项规划》,合理配置各类绿地;优选绿化树种,结合《六安市城镇绿化导则》,合理科学配置,凸显地域特性;强化过程监管,制定配套文件,完善方案审查、竣工验收、占伐审批等政策制度,确保《条例》更具可操作性。

  三是加强部门联动。《条例》规定涉及责任主体多、执法事项多,各相关部门既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又要加强配合、形成合力,建立信息互通、工作会商、执法联动等高效顺畅的沟通协商机制,共同推进我市园林绿化工作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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